主题:吉林省地税局近期热点税收问题在线访谈(第二期)
时间:2016年12月7日上午10时
嘉宾:
吉林省地税局纳税服务处 副处长 王丽华
吉林省地税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 专家 杨永义
文字实录:
【主持人】
2016年12月7日 10:00:17
各位网友朋友,大家好!今天,我们再次邀请到了吉林省地税局纳税服务处副处长王丽华和吉林省地税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专家坐席杨永义,就近期热点税收问题与大家进行在线交流。欢迎两位嘉宾的到来!
【嘉宾 王丽华】
2016年12月7日 10:01:22
各位纳税人、各位网友大家好!很高兴再次通过网络平台和大家互动交流,希望大家继续向我们提出税收问题,也多多为我们提出意见和建议,我们一定认真采纳大家的意见,改善纳税服务水平,更好的为纳税人服务!
【嘉宾 杨永义】
2016年12月7日 10:01:52
各位网友大家好!很高兴再次与大家在网上互动交流,希望大家多多提问,谢谢!
【主持人】
2016年12月7日 10:02:28
感谢二位嘉宾的再次光临,下面我们正式进入在线访谈环节。希望各位网友各抒己见,如果有各种税收问题可以在线提问,也可以对我们的纳税服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网友提问】
2016年12月7日 10:04:52
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是否还需要缴纳资源税?
【嘉宾 王丽华】
2016年12月7日 10:05:2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分别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网友提问】
2016年12月7日 10:06:49
纳税人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从何时开始缴纳资源税?
【嘉宾 王丽华】
2016年12月7日 10:07:5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或者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在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
【网友提问】
2016年12月7日 10:10:23
纳税人以应税矿产品抵债是否需要缴纳资源税?
【嘉宾 王丽华】
2016年12月7日 10:12:5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第五条规定,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销售,依照本通知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网友提问】
2016年12月7日 10:14:29
纳税人自用于其他方面的应税产品如何计算资源税?
【嘉宾 杨永义】
2016年12月7日 10:16: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既有对外销售应税产品,又有将应税产品自用于除连续生产应税产品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则自用的这部分应税产品,按纳税人对外销售应税产品的平均价格计算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提示: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
【网友提问】
2016年12月7日 10:19:45
共伴生矿产是否需要缴纳资源税?
【嘉宾 王丽华】
2016年12月7日 10:21:0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第四条规定,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适用上述共伴生矿政策的情形主要有:
1.铅锌矿。铅锌矿虽然属于共生矿,但此次将其作为一个税目即铅锌矿税目列出,铅、锌均视为主矿,不适用共伴生矿的政策。
2.与铁共伴生的稀土矿。财税[2015] 52号文件规定,与稀土共生、伴生的铁矿石,在计征铁矿石资源税时,准予扣减其中共生、伴生的稀土矿石数量。根据上述规定,对与铁共伴生的稀土矿计征资源税。
【网友提问】
2016年12月7日 10:24:57
2016年度残疾人保障金怎么计算?
【嘉宾 杨永义】
2016年12月7日 10:25:3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第八条规定,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网友提问】
2016年12月7日 10:30:52
个体工商户是否需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嘉宾 王丽华】
2016年12月7日 10:31:5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第二条规定,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资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范围中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网友提问】
2016年12月7日 10:32:53
今年新成立的企业是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期是否需要进行零申报,还是不作处理?
【嘉宾 杨永义】
2016年12月7日 10:36:0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第八条规定,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提示:根据上述规定当年新成立的企业,上年职工人数为零,应进行零申报。
【网友提问】
2016年12月7日 10:40:21
对于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如何处理?
【嘉宾 杨永义】
2016年12月7日 10:44:2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网友提问】
2016年12月7日 10:51:28
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后,保险机关开具的保费发票是否可以作为报销凭证?
【嘉宾 杨永义】
2016年12月7日 10:53:3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规定,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提示:营改增后,增值税发票可作为车船税凭证入账。无需再另外开具凭证。
【主持人】
2016年12月7日 10:57:01
谢谢二位嘉宾的细致解答,由于时间关系,本期在线访谈到这里就结束了,感谢到场的各位嘉宾,感谢各位网友的积极参与,欢迎您继续关注本栏目,并参与下一次的互动交流,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