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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
来源:12366    作者:    时间:2008-08-25 【字体:  】 【关闭

  纳税义务人、征税范围
  1、《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2、资源税的征收范围
  (1)原油:系指开采的天然原油,暂不包括人造石油;
  (2)天然气: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3)煤炭: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制品;
  (4)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指上列产品和井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及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5)黑色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系指纳税人开采后自用或销售,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金属矿石原矿。
  (6)固体盐: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液体盐:指卤水。

  计税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规定: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数数量。
  (3)纳税人开采或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计税。
  (4)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5)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纳税义务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规定: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除分期收款和预收货款以外的其他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凭证的当天。
  (4)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5)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具体为支付首笔货款或首次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纳税地点
  《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规定: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跨省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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