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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税局二○○六年第1期公报
来源:    作者:    时间:2007-05-14 【字体:  】 【关闭

目    录                         二○○六年  第1期 2006年2月20日出版 
一、营业税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05)145号…………………………………………………………………(1- 3)
二、企业所得税
  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5)118号……………………………………………………………(1-10)
  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5)115号……………………………………………………………(1-17)
  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5)116号……………………………………………………………(1-34)
三、个人所得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96号………………………………………………………………(1-44)
四、房产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2号………………………………………………………………(1-45)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3号………………………………………………………………(1-47)
五、综合政策
  1.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关于落实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吉棚改(2005)5号…………………………………………………………………(1-48)
  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批复的通知
   吉地税函(2005)93号……………………………………………………………(1-51)
  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5)107号……………………………………………………………(1-53)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5)56号………………………………………………………………(1-55)
  5.吉林省总工会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吉会联字(2005)10号……………………………………………………………(1-6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2005年9月27日  财税〔2005〕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00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保险产品清单见附件。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保险产品清单
一、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恒安标准生命之光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
  2.恒安标准生命之光定期重大疾病保险(B款)
  3.恒安标准生命之光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4.恒安标准领创未来累积式分红保险(A款)
  5.恒安标准领创未来累积式分红保险(B款)
  6.恒安标准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
  7.恒安标准附加定期寿险
  8.恒安标准团体定期寿险
  9.恒安标准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二、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光大永明连年喜年金保险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大地安康妇女团体疾病保险
  2.大地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3.附加永康重大疾病保险
  4.大地新生儿唐氏综合征医疗保险
四、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泰康尊崇一生定期寿险
  2.泰康尊崇一生两全保险
  3.泰康附加尊崇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4.泰康附加女性生育健康保险
  5.泰康附加安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
  6.泰康安享晚年年金保险(分红型)
  7.泰康安心理财两全保险
  8.泰康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五、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1.友邦附加十八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友邦附加十九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友邦附加二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4.友邦附加二十一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5.友邦附加二十二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6.友邦附加二十三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7.友邦附加二十四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8.友邦附加二十五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9.友邦附加三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0.友邦聚宝盆两全保险
六、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门支公司
  1.友邦附加智尊宝儿童豁免基本保险费定期寿险
  2.友邦附加十八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友邦附加十九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4.友邦附加二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5.友邦附加二十一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6.友邦附加二十二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7.友邦附加二十三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8.友邦附加二十四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9.友邦附加二十五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0.友邦附加三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1.友邦聚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
  12.友邦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
  13.友邦附加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
  14.友邦附加康福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七、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1.友邦聚财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2.友邦金盾A款两全保险
  3.友邦金盾B款两全保险
八、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1.友邦聚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
  2.友邦附加十八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友邦附加十九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4.友邦附加二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5.友邦附加二十一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6.友邦附加二十二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7.友邦附加二十三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8.友邦附加二十四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9.友邦附加二十五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0.友邦附加三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1.友邦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
  12.友邦附加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
  13.友邦附加康福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14.友邦聚财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15.友邦金盾A款两全保险
  16.友邦金盾B款两全保险
九、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1.友邦附加加惠*定期寿险(*:五年期、十年期、十五年期、二十年期、二十五年期、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
  2.友邦育才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3.友邦育才宝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4.友邦护身符定期寿险
  5.友邦附加康福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6.友邦附加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
  7.友邦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
  8.友邦附加护身符重大疾病保险
  9.友邦聚财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10.友邦金盾A款两全保险
  11.友邦金盾B款两全保险
十、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1.友邦守护神两全保险
  2.友邦金阳年金保险
  3.友邦附加加惠*定期寿险(*:五年期、十年期、十五年期、二十年期、二十五年期、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
  4.友邦附加永安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5.友邦如意宝五年期两全保险
  6.友邦金泰年金保险
  7.友邦金安年金保险
  8.友邦金祥年金保险
  9.友邦年年红*两全保险(分红型)(*:十五年期、二十年期、二十五年期、五周岁、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六十五周岁、八十周岁)
  10.友邦附加儿童重大疾病保险
  11.友邦防癌健康保险
  12.友邦附加女性生育健康保险
  13.友邦附加康福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十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国寿鸿裕两全保险(分红型)
  2.国寿鸿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3.国寿安泰团体定期寿险
  4.国寿公安干警团体定期寿险
  5.国寿相伴永远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
  6.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2003版)
  7.国寿康裕重大疾病保险
十二、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首创安泰康健重疾养老计划
  2.首创安泰祥瑞年金保险
  3.首创安泰金利两全保险(分红型)
  4.首创安泰祥泰年金保险
  5.首创安泰欢乐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
  6.首创安泰吉祥如意增值终身寿险(分红型)
  7.首创安泰璀璨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
十三、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中意综合住院保障团体医疗保险
  2.中意阳光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
  3.中意医保补充团体医疗保险(A款)
  4.中意附加门诊团体医疗保险
  5.中意附加重疾保障团体疾病保险(A款)
  6.中意附加重疾保障团体疾病保险(B款)
  7.中意附加重疾保障团体疾病保险(C款)
  8.中意团体定期寿险
  9.中意附加团体定期寿险
  10.中意怡康行两全保险
  11.中意康乐行终身寿险
  12.中意附加康乐行重大疾病保险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2005年12月23日  吉地税发〔2005〕118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近接各地反映的所得税业务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方面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2004〕15号和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厅字〔2004〕17号文件规定,对工商企业征订党报党刊(主要包括《人民日报》、《求是》杂志、《吉林日报》、《新长征》杂志和各市州党委机关报)捐赠给贫困地区实施文化扶贫的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允许按规定比例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领导(包括内部中层领导)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用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企业其它人员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用每人每月不超过500元的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500元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不是凭合法票据报销而是采取发放通讯补贴方式的,对企业发放的通讯补贴税前扣除问题仍按吉地税发〔2004〕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根据吉政发〔2004〕16号文件规定,对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符合奖励条例规定给予的2000元一次性奖励费用允许税前计入成本费用。
  (四)企业利用“三废”申请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必须是直接利用国家下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三废”生产的产品并且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对利用其它企业以“三废”为原料生产的产品作为本企业的原材料继续生产产品(以下简称间接利废),间接利废所含的“三废”数额,在计算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三废”含量比例是否符合申请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时,不参与利用“三废”含量比例计算。
  (五)企业将以前年度通过国家无偿划拨等形式得到的无偿使用的土地以一定的方式作价入账,其作价入账的金额不得以折旧或摊销的方式在税前扣除。
  (六)煤碳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和维简费扣除问题
  1.煤碳企业按照财建〔2004〕11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提取的安全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按文件规定企业应当在提取的安全费用中开支的费用项目而未在其中支付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2.煤碳企业按照该文件规定的标准提取的维简费允许在税前扣除。提取的维简费具体使用范围和要求按财建〔2004〕119号文件规定执行。掌握税前扣除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按文件规定的标准吨煤8.7元提取的维简费中包括井巷建设(含开采过程中的井巷延伸)过程中形成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2.5元和维简费6.2元。井巷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固定资产提足折旧时,提取的吨煤8.7元不再分离,全部作为维简费用。上述固定资产报废净损失应在提取的维简费中列支;井巷建设(含开采过程中的井巷延伸)过程中发生的建设费用支出未形成固定资产的部分应在提取的维简费中列支。
  (2)井巷以外的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固定资产和机械设备提取折旧和报废损失处理等问题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其它矿山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和维简费扣除问题按上述规定的原则和国家下发的文件明确的标准执行。
  (七)企业减免所得税不得作为利润分配、分红或转为个人资本金等,必须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利用减免税款以货币资金购买流动资产或购建固定资产时,应将相应的支出在有关减免税金科目中列支,企业对利用减免税购建的资产应建立相应的登记薄加强管理;用于处理坏账损失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以及其它与生产发展相关项目时,应在有关减免税金科目和与用于生产发展具体项目相关科目进行转账处理。
  (八)企业无偿出借给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固定资产,不得税前提取折旧,发生的维护费用和损失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九)企业出租给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固定资产,收取的租金与当地市场租金收费价格水平相比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其出租财产发生的折旧、维护费用和损失低于租金收入的部分可在税前扣除,超过租金收入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关于生产经营所得征税适用税种界线划分问题。
  1.凡是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纳税人,以领取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济类型作为划分标准;
  2.对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而是通过民政、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经济实体),以有关批准文件、证书或其它有关证明资料上明确的出资人情况进行确定:
  (1)个人、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单独或彼此间联合出资兴办的经济实体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以外的其它企业(单位)出资兴办或与其它单位(包括与个人、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联合出资兴办的经济实体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既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通过民政、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一)关于工资扣除问题
  1.企业对内部退养或下岗人员发放的生活费用允许在税前单项扣除,不包括在计税工资总额之内,在计算企业人均工资是否超过计税工资标准时的职工人数也不包括上述人员;
  2.企业全年职工人数应按全年各月实际上岗人数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确定。
  (十二)企业为公出人员报销的交通费和宿费凭合法票据在税前据实扣除,出差补助费按企业规定的标准在税前据实扣除。
  (十三)企业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从收入(包括先贷款,后用税前提取的基金还贷等)或成本费用中支付价款并已在税前予以扣除形成的固定资产不得在税前提取折旧,其报废损失亦不得在税前处理。上述资产价款实质上已在收入或成本费用中一次或分次核销,应通过设立登记薄等方式加强使用管理。
对上述资产维护(维修)发生的费用,确实由企业承担的部分,可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个人所得税方面
  (一)个人取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征税问题
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吉直房改字〔2000〕2号规定的标准,取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关系,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征税问题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关系,以直接入股的形式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待转让时,按以下方法计算纳税:
  1.就其补偿金部分,按国家财税〔2001〕157号文件计算纳税,以其取得股份时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确定收入免征额。
  2.转让股份收入减去上述应按工资薪金项目征税的补偿金收入部分的差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固定资产投资入股,评估增值部分征税问题
个人以固定资产评估值投资入股,对于评估增值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待转让时,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参加分红型保险,取得的分红征税问题
个人投保分红型保险取得的红利(不返本的除外),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红利的保险公司代扣代缴。
  (五)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销售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核定扣除销售费用问题可参照吉地税发〔2005〕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六)吉地税发〔2005〕12号文件中从事第三产业的新办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是指从无到有新设立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12月23日  吉地税发〔2005〕115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及时向省局反映。
  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减税、免税、财产损失处理、总机构提取管理费、购置国产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抵免企业所得税、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置换)暂不确认所得、集团成员汇总(合并)纳税等。
  第三条  纳税人认为有符合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或税前扣除事项,应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效时限内向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地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的时限内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地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及停止缴纳应纳税款,涉及的有关税前扣除费用也不得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自行扣除。
有效期限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纳税人享受政策优惠的执行期限和向税务机关请办理审批手续的期限。
  第四条  纳税人经省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具备享受国家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取得的国家专项补贴性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可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不必报经地税机关审核批准,但必须在享受减免税之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备案。申报备案的内容包括:执行减免税的政策依据、实际或预计减免税金额、相关证件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之纳税人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备案的,不得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第五条  纳税人对国家和省已经取消审批的弥补经营性亏损、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工效挂钩、提取坏账、呆账准备金、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确认、捐赠所得确认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以及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等事项应在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附列相关项目的备案资料,并按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结论进行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工作。纳税人不执行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据实对其进行纳税调整。
  第六条  各级有权地税机关应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报批事项的审批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审批原则。地税机关应以税法规定为依据办理企业所得税各项审批事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也不得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媒体或采取其他形式及时公布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包括审批管理事项的依据、对象、内容、条件、程序、权限、申诉电话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的监督。
  (三)责权对称、责任追究原则。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坚持谁审核、谁批准、谁负责的制度,加强企业所得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制约,对违规审批行为应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效能、便民原则。地税机关要按照权责对称、程序便捷、操作规范、公开透明、优质高效的要求,完善审批工作运行机制,凡审批事项的申请理由充分、有效资料齐全,政策依据明确,标准、条件清晰的应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七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减免和税前扣除审批管理权限的授权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审批权限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的通知》的规定,本着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划分确定县(市、区)、市(州)和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的审批管理权限,分别行使本级权限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职责。
  第八条  设立在同一县(市)的纳税人申请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除另有规定者外,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管理,其中纳税人申请坏(呆)账损失税前扣除额度100万元及以上、其它财产损失50万元及以上和军品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应报上级地税局审批。
  第九条  地级以上城市按行政区或开发区设立的地方税务局及按同类职能设立的专业分局行使下列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权限:
  (一)纳税人申请吸纳安置下岗职工及失业人员再就业减免税;
  (二)纳税人申请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社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等各项政策减免税,减免税额度在50万元及以下的;
  (三)纳税人申请坏(呆)账损失税前扣除额度在100万元及以下、其它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额度50万元及以下的;
  (四)纳税人申请向其成员企业税前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其所属成员企业设在本区范围内的;
  (五)纳税人申请向其成员企业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其下属企业设在本区范围内的;
  (六)纳税人申请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除军品技改项目外,设备投资额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
  (七)纳税人申请整体资产转让(置换)暂不确认所得,涉及的双方企业在本局管辖范围内的。
  第十条  地级以上城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对纳税人申请的下列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行使审批管理权限:
  (一)本市城区内纳税人申请各项减税、免税(再就业减免税除外),减免税额度在5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及以下的。
  (二)纳税人申请各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累计金额在300万元及以下的;
  (三)纳税人申请向其成员企业税前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其所属成员企业在本市内有跨县(市、区)设立的;
  (四)纳税人申请向其成员企业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成员企业在本市内有跨县(市、区)设立的;
  (五)本市城区内纳税人申请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除军品技改项目外,设备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及以下的;
  (六)纳税人申请整体资产转让(转换)暂不确认所得,涉及的双方企业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
  第十一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与其所属县(市)地方税务局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权限,除按本办法规定应报请省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审批事项之外,由州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的下列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由其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受理,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一)设立在地级以上城市的纳税人申请的政策性减免税(不含再就业减免税),减免税额度在200万元以上的;
  (二)纳税人申请各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额度在300万元以上的;
  (三)设立在地级以上城市的纳税人申请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国产设备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设在本省境内的纳税人申请军品技改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无论额度大小,均应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四)纳税人申请向其成员企业税前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其所属成员企业有跨市、州或跨省设立的;
  (五)纳税人申请向其成员企业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成员企业有跨市、州或跨省设立的;
  (六)纳税人申请整体资产转让(转换)暂不确认所得,涉及的双方企业在省内跨市州的。
  第十三条  按规定凡属国家税务总局管理权限的审批事项,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地方税务局或市州地方税务局受理,经省地方税务局复核后,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十四条  有权地税机关在审批工作中,对政策界限不清、内部意见不统一及与外部有争议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要在弄清事实情况的基础上,报经省地方税务局确认后再行审批。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应当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有权地税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应真实、合法、有效、齐全。地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审批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的应当经上级地税机关审批的申请事项,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报送有权审批的上级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受上级地税机关委托调查审核的事项,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出。
  第十六条  纳税人向地税机关提报减免企业所得税申请的,除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及《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规定提供有效的法律认定证据及相关资料之外,还应当填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工商、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向地税机关提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项目申请的,应当填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并按照税前扣除不同审批项目的认定要求,提供下列有效的法律认定证据及合法资料:
  (一)纳税人申请扣除各项财产损失(包括货币资产损失、非货币性资产损失、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资产评估损失和其它特殊财产损失),应当同时提供的有效证据及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予以提供,包括: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各种资产损失、损害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书面证明及必要资料;企业本身应当出具的各项资产损失、损害已实属发生的各种相关合法证据及有效资料。
  (二)纳税人申请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项目
  1.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的理由及管理费增减情况报告;
  2.年度《损益表》及其决算说明,上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纳税申报表》;
  3.机构本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决算说明;
  4.本年度《总机构提取管理费明细表》、《总机构所属成员企业分摊管理费明细表》。
  (三)纳税人申请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项目
  1.《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
  2.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国家有关部门或省经管委的有效批准文件或初步设计有效批复文件;
  3.国家有关部门或省经管委出具的盖有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复印件);
  4.《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准予抵扣企业所得税核准通知单》;
  5.《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
  6.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发票联复印件);
  7.《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
  8.实施技术改造的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税务检查结论通知》。
  (四)纳税人申请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项目
  1.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2.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3.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4.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5.上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检查结论通知》;
  (五)纳税人申请汇兑(合并)纳税项目
  1.企业集团原缴库办法、地点、紧密层企业名单及所在地点证明材料;
  2.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核心企业名单及其所在地文件;
  3.紧密层企业与核心企业的资产控股关系的有关证明;
  4.企业集团《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上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六)纳税人申请整体资产转让(转换)暂不确认所得项目
  1.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的改制改组实施方案;
  2.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件;
  3.其它有关证明及资料。
  第十八条  有权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报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申请及相关资料,应当进行初审,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审批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审批事项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即指明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审批事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审批事项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的审批事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审批事项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九条  有权地税机关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申请,应当给有关纳税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报批的企业所得税事项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法定条件的符合性审批,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权地税机关应组织职能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依据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及法定条件和标准对纳税人提报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的申请理由及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审核人员要根据审核情况提出明确意见,并在纳税人申请资料上签署名字;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调查人员要对纳税人申请的审批项目的核查情况及确认意见写出书面报告。
  上级地税机关对审批事项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指定纳税人所在地县级地税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受托地税机关应将核查材料连同纳税人的申报资料一并报上级地税机关审批。属于省地税局审批权限的事项,由县(市、区)地税局代为审核。
  第二十二条  有关职能部门经过审核或调查核实的各类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申请,均应当提交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具体会议形式由有权地税机关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纳税人申请的有关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准予执行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有关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地税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执行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有权地税机关对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报批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
县(市)区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事项,必须在二十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市(州)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事项,必须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事项,必须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有权地税机关作出的有关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批准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审批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的各项审批资料和审批书面决定,应当按照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报批地税机关、审批地税机关各持有一套制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采取谁审核、谁批准、谁负责制度。同时上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审核审批岗位责任制度。各级有权地税机关应将对纳税人提报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申请的受理、审核、调查、审批及接续管理等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及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受理、审核、调查、审批和管理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二)建立批准项目跟踪监控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省局统一设计的审批事项管理台账,及时完整登记已经批准执行的纳税人名称、项目、时间、年限、金额等内容,同时实行年度复检制度,其中对政策性减免税的复核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税前扣除审批项目结合年度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复核确认。经复核发现有已不具备审批项目政策依据、条件、标准和时限等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三)建立批准项目备案制度。下级地税机关每年批准的政策性减免税和税前扣除审批项目,应当分别在7月15日和年度终了后15日前逐级向上级地税机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批准减免税额度在50万元以上、批准税前扣除项目额度在300万元以上的,应报送省地税局企业所得税处备案。
  (四)建立审批项目案卷评查制度。上级地税机关对下级地税机关的已经审批的项目,要采取调卷等形式进行抽查评核,每年抽核比例不少于已批准项目的20%。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将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纳入企业所得税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的重要内容,认真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已经批准纳税人执行的审批项目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及税前扣除优惠的;
  (二)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及税前扣除优惠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的,是否已及时将变化情况报经有权地税机关认定后重新办理审批;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应向有权地税机关申请审批而未申请或者虽申请但未经批准自行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及税前扣除优惠的。
  (四)减免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五)已享受的减免税是否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条件和标准规定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或已在税前扣除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执行的,地税机关应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越权审批减免税或者税前扣除事项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在日常管理和检查中发现因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导致纳税人非法取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并督促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一户式”信息存储的要求,及时完整的将企业所得税各项审批资料归入纳税人征管档案,有条件的应制作计算机软盘存储。审批地税机关应完整保存各类审批资料,并按年度分类装订归档,保存期限10年。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年度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统计分析和总结报告制度,其内容包括:本年各级地税机关批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户数、预计减免税金额、实际减免金额,税前扣除批准项目、批准扣除金额、实际扣除金额,与上年度比对分析情况;落实减免税和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的具体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加强减免税管理和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管理采取的主要措施、做法、经验和建议。每个年度减免税和税前扣除审批统计分析及工作总结报告由市、州地税局于次年6月15日前报省地税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及企业所得税各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在执行期间,如有与国家新的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新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12月23日  吉地税发〔2005〕116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加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总结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一、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方式适用纳税人的范围及条件
  (一)纳税人能够按照国家的财务会计法规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设置账簿,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能根据合法有效的收支凭证进行记账和会计核算,并按照权则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相关性原则及时完整核算销售收入和正确地归集成本费用,真实、完整、准确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成果;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款。具备上述条件的纳税人应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对具有以下情形的纳税人亦应采取查账征收方式:
  1.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仅发生有少量一般性的财务收支事项的会计科目处理不当或计算有误,地税机关通过检查账目能够查清其真实收支情况的。
  2.纳税人绝大多数财务收支项目账载完整,并可以通过提供的有效的会计核算凭证予以确认;其余的收支项目没有进行记账核算或账载不完整且不能提供完整有效的收支凭证,主管地税机关对这部分难以查实的收支项目金额可采取核定的办法,然后与能够查实的收支项目金额合并作为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征收所得税。
  3.纳税人未按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将发生的各项间接性收入和费用进行合理分配后记入各有关明细科目,地税机关对其间接费用分摊的不合理的部分,可采取合理的分配方法进行纳税调整,调整后应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
  (二)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
  1.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3.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4.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5.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6.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7.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核定征收方式方法
  所得税核定征收一般应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和定期定额两种方式。
核定应税所得率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进行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办法。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的办法。
  收入或成本费用发生额只要有一项能够查实确定的,应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式计征所得税。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收入和成本费用发生额两项均不能查实确定的,应采用定期定额或其它合理的核定方法计征所得税。
  核定纳税人的收入或成本费用的具体方法,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规定,采用其中任何一种或两种适当的方法进行核定。
  三、核定征收工作程序
  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定率或定额的核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完成。当年重新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的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办理完毕。纳税人征收方式的鉴定,应由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送达纳税人执行。
  纳税人在按当地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缴纳应纳税款期间,经税务检查人员进行纳税检查认定,如有纳税人正在执行的税款征收方式不符合纳税人实际情况的,税务检查人员应将纳税人实际检查情况及有关资料提供给征收管理机构,征收管理机构应对其征收方式重新确认。
核定征收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1.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在每年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征收方式鉴定申请的同时,报送定率或定额纳税申报,如实填报上年度实际经营收入和成本 费用支出情况及本年度收入和成本费用的预计情况,按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征税的纳税人,还应提出核定应税所得率申报,如实填写企业《年(季度)纳税营业(销售)额核定申请审批表》,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税的纳税人,如实填写《企业纳税定额(率)核定申请审批表》。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申报资料经初审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补正后予以受理。
  (二)开展调查
  主管地税机关内部的税收管理科(分局、所)要在对纳税人申报的经营收入和成本费用情况逐户初审的基础上,分行业选择具有代表性的不同类型户进行典型调查,了解不同区域、不同地段、不同规模纳税人的收入、成本费用、利润水平等经营情况。根据调查掌握的实际情况填写《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和《典型调查情况登记台帐》,汇集调查底稿一并作为评估核定依据。
  (三)审核评估
  主管地税机关内部的税收管理科(分局、所)要根据对各类典型纳税人经营情况的调查,以及日常征收管理中了解掌握每个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逐户对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成本费用、利润情况进行与典型调查的同类企业进行比对评估,确认其申报的真实程度,提出定率或定额的具体标准意见。
  (四)统一核定
  县(市、区)主管地税局在税收管理科(分局、所)审核评估工作完成后要召开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核定领导小组会议,按户听取和审议税收管理部门提出的具体核定意见是否合理,确定每个纳税人的定率或定额征收标准。对同行业、同规模的纳税人确定的核定征收标准应当一致。
  (五)送达执行
  按照局长办公会确定的核定征收标准制作《核定纳税人纳税定额(率)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并由纳税人在《税务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
  (六)建立台账
  税收管理科(分局、所)要依据《核定征收纳税人纳税定额(率)通知书》按户登记并输入计算机台账,按核定的定率定额标准进行征收管理。
  (七)资料归档
  纳税人申报的核定资料和地税机关调查审核、评估、核定决定等有关的核定征收资料要按年度分户归档,归档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纳税人纳税定额(率)核定申请审批表》
  (2)《纳税人年(季度)纳税营业额核定申请审批表》
  (3)《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4)《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率)申请审批表》
  (5)《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6)其他资料。
  四、核定征收工作应当把握的政策和有关事项
  (一)要严格坚持核定征收条件。对某一个行业的纳税人不得全部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更不允许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采取变相包税而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
  (二)应税所得率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应根据企业的不同规模、经营年限、经营状况合理确定。经营状况好或规模较大的纳税人应税所得率要适当高于其它规模相对较小、经营情况稍差的一些纳税人。不能一律采取最低档的应税所得率或低于国家最低标准。
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核定征收的适用税率及定额标准,应分别按省地方税务局吉地税发〔2003〕86号、〔2003〕130号所得税文件的规定执行,有关核定征收程序及其它问题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对国税机关征管的流转税和地税机关征管的所得税都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共管户的纳税人,地税核定收入时没有发现国税机关有漏核收入项目的,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国税机关核定的收入额与企业实际收入有明显差距的,地税机关核定的销售收入应尽量与国税机关核定的收入相一致。
  (四)对采取定期定额核定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率应按适当高于同行业、同规模实行查账征收纳税人税负的原则进行确定,以促进核定征收纳税人尽快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核算,为实行查账征收创造条件。
  (五)地税机关对核定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的核定,原则上一年一定,当年不变。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其实际经营收入高于或者低于原核定收入20%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纳税申请报告,纳税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告之。地税机关要在受理纳税人申请的30日内做出纳税调整决定,并书面送达纳税人执行。
  (六)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汇算清缴;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七)纳税人对地税机关确定采用核定征税办法有异议的,应首先按照当地地税机关已确定的征税办法按期完税,然后可在45日内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的上一地税级机关提交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书面申请。上一级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后,应在30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确定纳税人的征收方式。纳税人对上级地税机关调查后做出的认定结论仍然不服的,可按国税发〔2000〕38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八)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建立健全了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制度并具备了查账征收条件时,可在年度终了后60日内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改变税款征收方式申请,报经县(市、区)地税机关核准后,从下一年度起改按查账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
  (九)主管地税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应按年度建立核定征收所得税分户明细台账和总账,按月记载和分析核定征收企业缴纳税款情况,同时要加强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经营情况调查研究,及时采集企业生产经营信息,并做好定期分析工作,以使核定征收的税负接近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
  (十)对个别地段、市场内的纳税人,确因客观特殊情况,需单独制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由县(市、区)地税局根据调查掌握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测算数据,提出具体核定征收方案,报经市州地方税务局批准和省地方税务局备案后实施。
  五、各级地税机关要对每年的核定征收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和总结,写出书面报告。各市州地税局向省地税局报告的时间为每年的12月20日。
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核定征收的基本情况
  2.核定征收工作的经验
  3.核定征收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4.核定征收统计表
  六、本规定未尽的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3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2005年12月9日  国税发〔2005〕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全体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从每月800元提高到每月1600元。经研究,现就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衔接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5年12月31日(含)前,纳税人实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06年1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原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每月800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新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每月1600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2005年10月20日  国税发〔2005〕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经商财政部、建设部,现就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中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成交价格”是指住房持有人对外销售房屋的成交价格。
  二、《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
  三、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面积标准是指地方政府按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确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对于以套内面积进行计量的,应换算成建筑面积,判断该房屋是否符合普通住房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0月21日  国税发〔2005〕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关于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二条已作了明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房屋功能的完善,又出现了一些新的设备和设施,亟需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三、城市房地产税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等问题的批复》(〔87〕财税地字第028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关于落实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5年12月20日  吉棚改〔2005〕5号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5〕34号,以下简称《意见》),鼓励棚户区居民按期搬迁,调动承接城市棚户区(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积极性,现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凡列入全省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棚户区改造项目适用于本通知,具体项目以全省城市棚户区改造协调小组下达的棚户区改造计划为准。
  二、相关税收政策及减免税管理
  (一)棚户区居民因拆迁而重新承受普通住房的,免征契税。具体为:①以拆迁补偿款自行购置住房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免征契税;如购置住房超出普通住房标准,则以购房成交价格扣除拆迁补偿款的余额征收契税。②以实物补偿方式承受住房的,对不超过原拆迁面积的(在原拆迁面积内不受分户的限制)免征契税;对超过原拆迁面积而低于普通住房标准的,可免征一处房屋的契税。其中,普通住房是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65号)中规定的普通住房标准。
具体办理时,原棚户区居民应持拆迁主管部门核实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并统一编码、加盖公章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身份证、新购房屋合同、发票等地税部门要求提供的资料,到房屋所在地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免征手续,地税部门核准后,将《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存档一份备查。
  (二)对棚户区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对棚户区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暂不征收营业税。按照各市州政府制定的城市棚户区回迁最小户型面积标准进行回迁的,可视同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参与棚户区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省棚户区改造协调小组立项计划和当地拆迁部门颁发的《拆迁许可证》等,实际拆迁棚户区面积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减免土地使用税;对其开发的闲置商品房,售出前免征房产税。
  (六)对参与棚户区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划拨方式从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征收契税,但在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
  三、加强配合落实责任
  (一)各市州城市棚户区改造协调小组应根据本地居民住房实际情况、财政和居民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安置回迁居民的户型面积标准,并抄报省建设厅和省地税局。
  (二)各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指导被拆迁人签订内容真实、分类明确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式四份,拆迁主管部门、地税部门、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被拆迁人各一份),并根据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向相关房地产开发企业主管地税部门送达《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情况表》(表样附后),通报相关情况。
  (三)地税部门要以《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情况表》做为减免税的重要证明和依据,核准后及时落实相关税收减免政策。
  (四)建设部门与地税部门在落实棚户区改造项目税收减免工作中,要加强联系积极配合,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坚决杜绝任何企业和个人超范围、超标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如对减免依据及审批有异议,应由市州城市棚户区改造协调小组协商或报上级部门解决。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批复的通知
  
2005年11月1日  吉地税函〔2005〕93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5年8月16日  国税函〔2005〕813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明确欠税追缴期限的请示》(鄂国税发〔2005〕8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有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
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5年11月28日  吉地税发〔2005〕107号
长春、吉林、四平、辽源市及所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支持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发展的意见》(吉政发〔2005〕12号),充分运用地方税收政策支持企业发展,根据税法及有关规定,现对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一汽)的房产税(涉外企业为城市房地产税,下同)、个人所得税、契税等减免规定通知如下:
  一、房产税
  对一汽受强震、腐蚀及高温等因素影响受损严重的生产用房(以下简称三类房产),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符合三类房产条件的企业名单及房产原值以2005年10月调查核实的数据为准(见附表),以后年度一汽所属企业及房产原值如有变化,由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确认。
  (二)上述企业当年实际发生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即可办理当年已缴纳的房产税减免手续。
  (三)免税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税款,按规定正常申报缴纳。如企业当年实际发生亏损,可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完成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或抵顶次年房产税税款。
  二、个人所得税
  除适用现行政策外,对一汽向其高级经理发放的每人每月2500元、向高级技术人员发放的每人每月1200元车改补贴(即交通补贴),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三、契税
  对一汽所属企业间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房屋权属的无偿划拨,不征收契税。
  四、减免税要求
  对以上税收减免,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税法及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减免税程序,对减免税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局反馈(对房产税的减免情况,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每年3月前报省局备案)。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至2008年底。
附件:免税范围的一汽企业名单及房产原值(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2005年11月18日  国办发〔200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5年入秋以来,我国局部地区又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已给全国家禽业的稳定发展带来明显冲击。为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维护家禽业稳定发展,按照企业和农户生产自救与国家适当扶持相结合、制订应急扶持措施与建立稳定发展长效机制相结合的原则,国家采取必要的扶持政策。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家禽免疫和疫区家禽扑杀给予财政补贴
  应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要继续坚持预防为主、免疫和扑杀相结合的综合防控措施。对全国应免疫家禽逐步实施全面强制免疫,强制免疫所需疫苗费用全部由国家承担。对发生疫情的疫点周边3公里范围内的家禽实行强制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按规定扑杀禽只造成的养殖者损失,国家给予一定的补偿。强制免疫和扑杀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中央财政按东部地区20%、中部地区50%、西部地区80%的比例负担(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提高10个百分点)。要认真落实补偿与补助政策,尽快把补偿补助资金足额发放到位,对重点疫区可预拨资金,疫情结束后再进行结算。
  二、免征所得税,增值税即征即退,兑现出口退税,适当减免部分地方税
  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禽肉的所得,免征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2006年视情况另行规定。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减收的增值税、所得税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后的应退税款,及时足额退给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区、市)范围内或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适当减免2006年上半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三、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性收费
  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殖农户免征部分政府性基金,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出口的禽类及其产品免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具体减免办法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制定。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检验检疫机构正常运转的经费。
  四、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各金融机构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具体名单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给予必要的流动资金贷款支持,确保在疫情发生期间企业维持运转、保护基本生产能力的资金需要。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可视其具体困难情况,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具体条件由贷款银行决定。国家财政按现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半给予贴息,贴息期为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贴息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按东部地区20%、中部地区50%、西部地区80%的比例负担(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提高10个百分点),其余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在疫情发生期间,对已到期并发生流动资金贷款拖欠的受损企业,贷款银行免收贷款罚息。各商业银行要在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确保在疫情发生期间重点受损企业、疫苗定点生产企业必要的授信额度和新增贷款需要,加强信贷管理和资金调配,防止资金挪用,努力改善金融服务,提高工作效率,并将工作情况及时汇总报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和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
  五、增强疫苗供应保障能力
  免疫疫苗是防控禽流感的重要物资。要保障各疫苗定点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积极支持和督促疫苗生产企业按照生产规范和质量标准,挖掘生产潜力,扩大产量,保证疫苗供应。在防疫紧急时期内,疫苗实行国家统一调拨,确保重点。要加强疫苗质量监管,加大对假劣疫苗打击力度,对非法生产、销售假劣疫苗行为,坚决依法查处。逐步建立疫苗国家储备制度,国家财政给予必要的支持,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农业部制定。在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建立病毒抗原储备库,以备应急需要。
  六、保护种禽生产能力和家禽品种资源
  种禽和地方家禽品种资源是支撑家禽业发展最重要的生产要素。祖代种禽场和家禽品种资源场优先享受国家有关流动资金贷款、免征企业所得税、减免收费等扶持政策。国家对祖代种禽场和家禽品种资源场完善基础设施等给予必要的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对种禽场和家禽品种资源场要采取严格的隔离保护措施,对重点种禽场周围1至3公里半径内的所有散养家禽,组织企业收购。种禽场和家禽品种资源场要严格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疫病防控措施,防止疫情发生。
  七、维护正常的市场流通秩序
  要根据依法防控、科学防控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加强疫情防控与保持正常市场流通秩序的关系。要在依法对疫区及周边地区严格管理的同时,保证非疫区持有检疫合格证、公路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等有效证明,并查验合格的禽类产品的正常流通,各地不得人为设置障碍和采取封锁措施。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既要加强防控措施,又要保证货畅其流。工商、质检、农业等部门要加强城镇活禽交易和加工的管理,改善现场环境,搞好检疫和消毒。要科学宣传禽类产品消费知识,正确引导消费。海关、质检等部门要加大查验和巡查力度,严厉打击偷运走私禽类产品的违法行为。
  八、确保养殖农户得到政策实惠和企业职工生活得到保障
受损企业在享受有关扶持政策的同时,要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确保养殖农户分享到政策实惠。鼓励企业在保本的情况下集中宰杀、加工、储存,帮助农户渡过难关。龙头企业要履行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和订单,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和订单不能兑现的,应给予农户合理补偿。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主动关心受损农户特别是养殖大户的生产生活,组织他们开展生产自救,切实解决他们的困难。企业受疫情影响压缩生产或停工停产的,应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等办法调整用工方式。确需裁减人员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企业恢复生产时,要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对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职工,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将其家庭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生活困难的农民工应及时给予救济。农业、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保护养殖农户和职工权益情况的监督,并与享受有关扶持政策挂钩。
  九、稳步推进家禽业转变饲养方式
  要促进家禽业向规模化、标准化、现代化饲养方式转变,改善防疫条件,降低发生重大动物疫病风险。在家禽主产区,要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地发展养殖小区和规模养殖场,实行统一的防疫和管理制度。国家对重点养殖小区和规模养殖场的防疫设施、粪污处理设施建设给予必要的支持。加快实施全国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提高重大动物疾病预防和控制能力,促进家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

吉林省总工会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2005年11月7日  吉会联字〔2005〕10号
各市、州、县、(市区)总工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直机关工会,省有关产业(系统)工会:
  现将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总工发〔2005〕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工会经费收缴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工会组织和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工会法》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对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每月要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工会筹建期间按照全国总工会《关于基层工会组织筹建期间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事项的通知》(总工办发〔2004〕29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27号)规定,按工资总额2%向上级工会全额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第1号令)及补充规定执行,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均计算在内。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会组织要认真检查应拨缴工会经费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和拨缴工会经费。对不计提、只提不缴、少提少缴、无故拖欠,以及不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和未能规范使用《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单位,严格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予以纳税调整。坚决制止利用计提工会经费偷逃税款、截留或挪用工会经费的行为。
  三、各级税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会经费收缴工作。税务部门要加大对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的检查力度,将其纳入税务机关日常和专项检查工作。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主动会同税务部门共同采取有效措施,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办法,促进工会经费收缴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
  
2005年1月21日  总工发〔2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2000年9月,《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下发后,各地税务部门和总工会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有力地推动了工会经费收缴工作。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亟待明确和解决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工会法》有关规定和国税函〔2000〕678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并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第1号令)颁布的标准执行,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均计算在内。
  二、《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是由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统一监制和印制的收据,由工会系统统一管理。各级工会所需收据应到有经费拨缴关系的上一级工会财务部门领购。
  三、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没有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而在税前扣除的,税务部门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各级税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密切配合,做好工会经费收缴工作。税务部门要加大对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的检查力度,将其纳入税务机关日常和专项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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