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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职工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来源:    作者:    时间:2007-04-28 【字体:  】 【关闭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6〕19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资格认定问题
  (一)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的认定、审核除提供国税发〔2006〕8号文件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向劳动保障部门补充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数量,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场地设施,资金来源,企业地址及联系方式等情况;
  2.下岗失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3.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名册;
  4.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管理档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兴办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需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由经委(国资委)出具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证明;
  2.由经委(国资委)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3.由财政、经委(国资委)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的原企业富余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5.原企业与安置富余人员变更的劳动合同或经济实体与安置的原企业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
  6.经济实体安置的原企业富余人员的档案;
  7.经济实体从业人员名册和经济实体安置原企业富余人员名册;
  8.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
  (三)各类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仍按照吉国税联字〔2003〕1号文件执行。减免税申请的审核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含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二、关于减免税程序问题
  (一)企业
  1.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时,按要求填写《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见附表)替代“减免税申请表”;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可由县级以上(含县)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征管实际自行确定。
  2.如果企业在年度内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变化较大,可以经劳动保障部门重新认定后,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份的10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再次申请调整预核定减免税总额。
  3.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企业申请,预核定其年度减免税总额,填入《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税务机关意见--初审意见”栏,逐月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同时预减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款预减免结束月份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4.企业应于次年1月15日前填写《税务认定年审审批表》(见附表),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年审。主管地税机关重新核定其本年度减免税总额,根据本年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同时预核定次年减免税总额,并将年审结果填入该表“税务机关年审具体意见”栏。
  5.“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以劳动保障部门为企业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日期的次月开始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个体经营者
  1.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个体经营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时,应以《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替代“减免税申请表”;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可由县级以上(含县)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征管实际自行确定。
  2.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逐月减免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核定征收的个体经营者,采取逐月等额减免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在全部税款预减免结束的月份,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如在年度中间申请减免税,税务机关应以本年度的剩余月份核定预减免的税款,年度终了重新核定次年减免税额。
  (四)建立减免税台账,加强税收监控管理。县(市、区)级主管地税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再就业减免税台账,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及个体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核定减免税、实际减免税、国地税共管户减免税信息交换等情况进行登记管理,年审时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对减免税额度、户数等情况及时统计分析上报(统计报表另发)。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或优惠期满的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以《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恢复纳税。
  三、关于信息交换问题
  (一)对符合减免税条件且企业所得税归属国税部门管理的企业,应正常办理季(月)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地税部门要详实填写《年度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减免税信息交换表》一式两份(见附表),由国税部门接收后加盖印章,返还地税部门一份备存。
  (二)市州所在地城区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1月20日前将信息上传给市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及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县(市)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1月底之前将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由企业主管国家税务局在汇算清缴时进行扣减。
  四、其他问题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58号)同时废止。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要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从方便纳税人的角度,建立健全工作协作、信息交换制度,切实落实好再就业税收政策。
  附件:《税务事项通知书》
     (包括总局[2006]8号文件)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 件:
  使用说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知有关税务事项时使用。除法定的专用通知书外,税务机关在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办理有关涉税事项时均可使用此文书。
  3.填写说明:
  (1)抬头:填写被通知人名称;
  (2)事由:简要填写通知事项的名称或者实质内容;
  (3)依据:填写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
  (4)通知内容:填写办理通知事项的时限、资料、地点、税款及滞纳金的数额、所属期等具体内容。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通知事项需要告知被通知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税务行政复议的,应写明税务复议机关名称。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的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
  可申请享受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企业实体包括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一)认定申请
  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企业认定申请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
  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3.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4.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7.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二)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财税〔2005〕186号文件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再就业优惠证》是否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的新招用的人员不再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当年比上年新增岗位(职工总数增加部分)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查属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三)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1.具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再就业优惠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按下列办法确定减免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按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定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1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从方便纳税人的角度,建立健全工作协作、信息交换制度,切实落实好再就业税收政策。
  3.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前两款的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制定。
  企业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补充申请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4.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认定的主管部门为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
  三、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一)减免税申请;
  (二)《再就业优惠证》;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对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的个体经营者,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税期限内,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本条规定的减免税办法执行。
  四、监督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批减免税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年度检查制度、《认定证明》和《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七条第(一)、(二)项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国税发〔2005〕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企业,年检需要报送材料中增加《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原规定中《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代替。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一、二、三、四、六条,《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3〕103号)第一、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适用于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
  附件: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工作时间表(样式)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86号
  2006-01-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三、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四、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五、本通知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对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六、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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